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的国际实践对中国的立法启示
摘要
正文
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作为一项重要处置权力,已获得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UNIDROT)国际掉期和衍生工具协会(Internatio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ISDA)、世界银行(the World Bank)等全球重要国际组织不同程度的认可。
在国际组织的广泛推动和认可下,各国纷纷开展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处置权力的实践。2016年3月FSB公布的对成员国处置权力立法情况的评估表明,美、英、德、法、日、澳等国均将其纳人法律支持,如美国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欧盟的《银行恢复与处置指令》(Bank Recovery and Resolution Directive)等。美国监管部门于2019年1月1日开始执行《ISDA 2018美国处置暂缓议定书》(ISDA 2018 US Resolution Stay Protocol)并实施长臂管辖,规定美国所属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全球实体以及在美运营的外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面临处置时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
然而,我国尚未把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纳入法定处置权力,这将直接影响我国的金融业务对外开放以及全球金融治理的话语权。当前,国际金融组织发布的相关国际标准多为原则性指导,各国的实践经验也是立足本国国情形成的监管制度、法律制度,并没有全球的最佳实践作为具体的规则参照。因此,我国有必要构建与国际标准相容,立足本国金融、立法、司法、执法实践的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的相关配套制度。
一、构建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的规则框架
我国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规则框架的构建,有必要在汲取国际经验的同时,结合本国国情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首先,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认定机制。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不仅应包括银行、保险、证券机构,还应包括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在对问题中央对手方等金融基础设施处置过程中,有必要根据防范系统性风险要求来决定是否对其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作出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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